2024年9月19日下午,在副会长、青工委主任姚晓芳的牵头组织下,顺德潮汕商会联合北滘青企,顺德通风设备商会,理事单位【英雄门影视】,学习团一行近65人实地走进【佛山市顺德区乐普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电机”),开展“趋敏生态·营增新径”主题学习活动。活动由秘书长林纯主持。在乐普电机董事长彭东琨先生的带领下,学习团参观了企业智慧展厅,彭董从水泵电机等五大模块为大家介绍企业相关电机产品,让学习团成员对乐普电机的产品性能、技术创新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与认识。同时,学习团也跟随着乐普电机总经理助理王立先生的脚步,实地参观公司生产车间以及“寿命试验室”。乐普电机董事长彭东琨学习活动开始前,三家商会分别将纪念礼品赠予乐普电机公司。副会长、青工委主任姚晓芳女士代表我会赠予“潮汕英歌舞”纪念礼品。同时,作为北滘青企常务副会长,姚会长代表北滘青企赠予“和美北滘纪念邮册”;顺德通风设备商会会长单位副总经理廖健聪先生赠予会长单位【正阳电器】产品--精美风扇。乐普电机副总裁李丽君女士及总经理助理王立先生分别代表公司接受纪念礼品。赠送纪念礼品随后,“趋敏生态 · 营增新径”主题学习活动正式拉开帷幕。斯塔管理咨询吴磊老师以《人力成本管控和人效提升》为主题作分享。吴老师从人力成本管控和人效提升入手,逐步引导大家认识到降本增效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吴老师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和数据解析,分享如何通过优化组织结构、精准选拔人才、实施绩效考核等方法,有效控制人力成本,实现人效的显著提升。斯塔管理咨询吴磊老师妙有品牌营销卢楚鹏老师以《内容营销新风口》为主题作分享,卢老师结合多个新媒体案例,针对品牌塑造中的痛点、用户吸引的策略,分享了诸多实战经验和好方法。卢老师就“B2B”营销趋势、品牌内容营销方法、AI对内容能力的提升等话题,与学员们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与分享。妙有品牌营销卢楚鹏老师在互动环节,学习团成员围绕自身企业在经营管理、市场拓展及品牌建设等方面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交流。学习现场此次“趋敏生态·营增新径”主题学习活动不仅促进了顺德潮汕商会与友好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也为各会员企业在未来的发展中提供了更多的思路和方向。【特别鸣谢】:【乐普电机】赞助本次活动茶歇及提供场地支持乐普电机企业介绍佛山市顺德区乐普达电机有限公司(简称:乐普电机)成立于2001年,是国内较早生产微电机的专业厂家之一。乐普电机专注于电机与驱控技术的研发、制造与销售并致力于成为全球电机与智能驱控技术模组化方案的卓越供应商。公司主设五大模块产品: 工业伺服电机、全品类家电电机、水泵电机、模组化电机以及汽车电机。公司积极采用数智化模式,建设数智化生产基地。通过智能化设备和大数据分析,大幅提升了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实现了高效、精准的制造过程,巩固了在微电机制造领域的领先地位。
我们一般认为:“发票是啥?发票是以票控税的产物,其和钱收没收到完全没有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也是先开发票后收款,开了发票并不能代表收取了款项。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合同纠纷中,却让我们大吃一惊!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
创天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讼争工程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法院观点:最高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对上述事项的观点是: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观点分析:
在这个案件中,最高院和新疆高院在查明事实阶段完全相同,但对支付款项是否存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新疆高院认为创天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但没有相关转账或现金支付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而最高院认为创天公司持有发票,而南通二建没有举出相应反证证明对方未支付,因此认定已支付。这里就必须讲到发票的功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那么,企业就可能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地步:先给票,如果对方不付款,存在法律风险;不给票,对方偏偏又坚决不付款,存在经济损失。怎么办?
1.完善合同,如果对方要求先给票再付款,务必将其写入合同条款中,一旦发生纠纷,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
2.如果合同没有这个条款,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给付发票时,请对方在发票签收单上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或盖章。
蔡林律师,广东澄海人,中山大学法律本科毕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现任社会职务: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分局法律顾问。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诉讼、企事业单位及政府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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