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1日,2025年“潮州青龙庙会”非遗文化巡游活动在潮州古城隆重举行。来自潮州、汕头、揭阳等市多个国家级、省级非遗项目组成了丰富多彩、独具特色的非遗展演,吸引99家潮属社团代表等近千人齐聚潮州出席盛会,和市民游客共享这一场文化盛宴。商会代表团出席2025潮州青龙庙会非遗文化巡游活动商会会长许泽波、常务副会长吕义胜、理事陈贤河、秘书长林纯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受邀出席本次活动。许泽波会长向潮州王伉传统文化研究会谢松青会长赠送纪念品潮州市委原常委、统战部原部长、原一级巡视员徐和20日晚,参会嘉宾出席欢迎晚宴。潮州市委原常委、统战部原部长、原一级巡视员徐和出席晚宴并致辞。他对海内外乡亲回家参加盛会表示热烈的欢迎,并诚挚邀请大家出席将于今年在潮州举办的第二十三届国际潮团联谊年会。他表示,希望海内外潮人乡亲、潮籍乡贤常回家走走看看,寻根圆梦,感受故乡之美,共谋潮州发展。21日上午8时,巡游活动正式启幕。队伍从南堤路青龙古庙出发,途经牌坊街、昌黎路、镇海楼、义安路、开元路、环城西路、南较路、枫春路,最终返回青龙古庙,全程约6公里。巡游队伍由多个方阵组成,以传统仪仗、非遗演艺、现代共鸣等多维度展现方式,途经古城多个文化地标,形成长超1公里的文化长卷。锣鼓铿锵,龙狮起舞,英歌炸街,布马翩翩,鲤鱼遨游,文化巡游活动中,一项项极具地方特色的非遗项目闪亮展演,还有绚丽多彩的标旗和古色古香的花灯点缀其中,阵容庞大,气势恢宏,震撼人心。为海内外观众带来一场潮州“非遗嘉年华”,向全球展示潮州传统文化的魅力。作为省级非遗,潮州青龙庙会,不仅是潮州民俗文化的嘉年华,也是联结海内外乡亲的精神纽带,寄托了“家己人”,对“兴兴顺顺”、国泰民安的美好愿望。今年恰逢第二十三届国际潮团联谊年会将在潮州举办,在盛会到来之际,预祝海内外潮人“双向奔赴”的亲情聚会顺利举办。
新市民矛调 |【第6期】--法院认为股东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原因是什么? |
发布时间:2022-03-31 阅读:1629次 |
前言 新市民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是由顺德潮汕商会发起,并联动顺德17家异地商会共同参与2021年顺德区“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创新性项目,2021年11月份正式开通线上<新市民矛盾纠纷智慧服务平台>(http://mt.sdcssh.cn),全面实现线上调,掌上办的智慧化调解。 顺德潮汕商会新市民人民调解委员会将不遗余力践行“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服务理念,发挥商会平台作用,着力当好政府帮手。全力参与到顺德新市民矛盾调解以及普法宣传工作中来。欢迎广大会员企业以及新市民予以关注! 新市民调解热线:0757-22335856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或管理者,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之间人合性的发挥,更是关系着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层出不穷。在实践中,大股东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实权。在大股东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小股东的权益该如何救济?就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之诉,为小股东进行利益救济提供了法律武器,但该法律武器应如何使用呢? 案例分析: A、B、C、D四人均为佛山K公司的股东。其中,A系第一大股东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B担任公司监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各股东对经营策略产生分歧,后B于2021年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A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拆卸并运走公司设备,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要求A就其侵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B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B的起诉。 B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佛山中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诉讼,只有当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追究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人的损害责任时,才由股东代为行使诉权。具体到本案,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B有权以监事的身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故本案并不存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此外,B起诉称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始于2019年,并不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害行为存在情况紧急,不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遭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B不符合作为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B作为某公司的监事,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列某公司为原告,故B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发现公司股东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先由股东书面请求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监事拒绝或超过三十日未处理的情况下,才能由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若监事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 上述案件中,B既是股东,又是监事。在发现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A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B能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答案是否定的。如果B以股东身份主张,其应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在监事拒绝或超过三十日未处理的情况下,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但是,B同时兼具股东及监事双重身份,是否还要自己书面请求自己?B该如何处理?实际上,B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直接以监事身份作为K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K公司的名义(K公司作为原告)直接起诉A。 最后,股东不经过书面请求监事这一程序是否就一定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答案仍然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情况紧急且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但是股东必须提供能够证明情况紧急的相关证据。 法条链接: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